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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志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周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674元,及其中95,507元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167元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簽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5,50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8,16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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