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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50號
原 告 張可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芮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然其訴之聲明載「前二星期去住院原本都還好好的,可是沒想到卻全身體都不舒服」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蔡芮安,具狀陳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然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至原告狀載被告之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309地址,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起訴雖以蔡芮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芮安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
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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