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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陳佳儀
被 告 張羽岑(原名張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羽岑(原名張芳華)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現年息為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㈡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現年息為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㈢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交易紀錄一件、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交易紀錄一件、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備註 30,082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3,447元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3,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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