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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6號
原 告 朱恪瑋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被告因對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操作雙園抽水站抽水機組程序存疑,竟於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水利處同仁所組成之LINE群組「第四分區」(含兩造在內共49人),在該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標註原告辱罵:「朱恪瑋你豬頭啊」、「你腦子是不是有問題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2月23日晚上5時至7時期間,因雙園抽水站有下雨,原告回報圖控發電機自動啟動,以備抽水,之後2小時,原告仍未回報抽水機組有否抽水,被告乃致電雙園抽水站詢問,原告回覆:「18CMS抽水機引擎有持續怠速運轉,但抽水機葉輪無轉動未抽水」,為判斷該18CMS抽水機有無空轉之情事,遂要求原告擷取引擎轉速歷時曲線圖,然原告提供之歷時曲線圖標示時間及轉速不清楚,導致被告無法判斷引擎是否真如原告所述怠速運轉2小時未停,故於翌日即110年2月24日早上情急之下脫口說出系爭言論,因被告於同年3月左右親自查清引擎未轉動之事實並認錯,且已於同年3月初之四分區line群組公開向原告道歉,被告只是針對雙園抽水站之抽水機是否有操作不當之情事更為嚴謹注意,非針對原告其本人人格有輕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操作雙園抽水站抽水機組程序存疑,竟於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水利處同仁所組成之LINE群組「第四分區」(含兩造在內共49人),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有在群組裡發表如刑事判決所載言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水利處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也於水利處工作,月薪約50,000元,並自述需扶養父親、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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