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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
原 告 蔡宗仁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學弘、陳若槿、楊智傑、陳冠儒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000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因與訴外人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和解成立,訴外人楊智傑前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另案審理,則原告於計算於刑事判決中受詐騙金額為3萬元,並扣除業經與陳學弘及陳若槿之6,000元、與陳冠儒之3,000元和解之金額後,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其遭被告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部分賠償後,3萬元之損失,尚有21,000元未受賠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所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如附件所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核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相符,而應認定。
㈡但查:原告所受詐騙而遭受損失之部分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並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相關損害部分為有罪之事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仍致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前述金錢遭詐騙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既僅引用附件所示之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及相關卷證,即有所不足,原告雖當庭扣除其已與訴外人陳學弘及陳若槿和解之6,000元(原告和解時,已聲明未因和解免除其他被告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前揭已和解成立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及與陳冠儒和解之3,000元(已和解成立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後,僅就尚存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而被告雖未進狀爭執,但衡酌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經過、結果及卷證資料,被告提供之帳戶既未為作為詐騙原告如附件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用,即有疑義,無從認為被告已經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亦得就該部分所列載之損害,對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就此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帳戶部分之行為,與其所受之上開損害相關,即難認為其向被告請求亦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尚屬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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