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 ㈢又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 ㈣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澤宇公司所簽發、被告澤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商業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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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原
被 告 李家榕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又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到院當日變更,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澤宇公司所簽發、被告澤宇公司之原來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家榕在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由他人票貼交付予原告。
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支票已於112年2月22日退票,其求償無門,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1.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李家榕 AK0000000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12.2.22 112.2.22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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