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48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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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丁子淇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時,年齡分別為34歲、63歲,已逾婚友年齡,具罪犯恐龍特徵及半臉神經麻痺,竟謊報年齡、隱瞞身分外型,向原告強行取財新臺幣(下同)449,248元,逃匿迄今18年,被告顯然自始違反徵婚友前提及條件:⑴18歲至29歲女子、⑵恐龍、⑶無誠勿試。

事後被告丁子淇於訊問筆錄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憑什麼告我,我沒有犯罪」,並由被告丁張鈴美具保,足見「除婚友外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契約(下稱概括承諾契約),乃其後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必然之因果關係。

概括承諾契約乃被告於93年11月26日為取得財物而向原告承諾,亦為二造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前提,並歷經本件及前案多次訴訟始業經被告承認,而有概括承諾契約之證據力。

爰依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先行就原告實際財物損失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248元。

㈡備位主張:被告自始違反3項徵婚友前提及條件,而詐騙原告,其後原告陷於錯誤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之因果關係,被告顯然不當得利449,248元,復因不當得利而取得免於羈押坐牢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準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請求被告返還實際財物損失449,248元。

㈢再備位主張:被告自始違反3項徵婚友前提及條件,而詐欺取財、結夥搶劫、盜刷信用卡、侵占原告工作室財物,其後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之因果關係。

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及連續侵害原告終生之人格權、生存權,使原告官司纏身18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準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且被告上揭犯行暨洗錢防制法、詐欺、贓物等罪,犯罪行為處於連續狀態,迄今尚未終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物損失449,248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20年前追求被告丁子淇,嗣被告認2人個性不合,故決定不再來往,原告因挽回不成,即開始捏造不實謊言逕行訴訟,然均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一再重複提告,並謊稱不是同一案件,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249-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可能、適法、妥當、確定,始能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所主張「概括承諾契約」之標的範圍既漫無邊際而難以特定,即難認契約得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契約效力有所主張。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及連續侵害原告終生之人格權、生存權,使原告官司纏身18年」等語,所謂「官司纏身18年」係原告選擇以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過程,難認係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此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再者原告前已基於被告丁子淇不符其徵婚條件,卻以交往、婚姻為由對其詐欺、使其交付財物之原因事實,而依「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標的為「被告占有原告的東西」)、侵權行為(侵害標的為原告人格權、生存權)法律關係,向法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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