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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璩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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