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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乃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葉乃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葉乃華等返還借款,惟被告葉乃華業於10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葉乃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葉乃華之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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