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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金必(原名:張日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
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
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而,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有無於締約時交付被告閱覽,或僅為原告事後單方公告之約款而根本非被告所得知悉,縱觀之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六條、...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既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其他臺灣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則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等約款不明確情事,本屬原告締約時即可輕易避免,其顯輕忽對造程序上有明確知悉、決否要無合意管轄某特定法院之權益,不應將程序不利益轉嫁歸由被告負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文字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程度,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院並無管轄權。
更何況,依據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方案勾選欄」、「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說明欄上所載,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已親簽在下方,必然知悉,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造已經約定由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明確,但本院仍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均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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