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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郅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萬6485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又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主張本金請求權超逾15年,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時效,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抗辯,原告應對此提出法律意見並補正歷次繳款明細資料,並指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明細,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上開證據指明被告確有積欠本金16萬6485元之計算明細及依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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