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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之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原告,此有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㈡被告陳榮彬前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確實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另向渣大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且親自簽名於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足徵被告與渣打銀行確實成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契約。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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