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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
原 告 鍾郁雯
被 告 傅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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