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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林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等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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