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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劉正水
被 告 張禮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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