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62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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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張子騰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民事聲請狀、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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