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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44號
原 告 林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閒文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閒文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查,依原告所提的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其上係記載為「閒文公間設計」,與原告起訴的「閒文設計有限公司」,並不相同。
且查,原告所起訴的「閒文設計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11年3月間,才設立登記(本院個資卷),但原告所主張雙方間的承攬裝修契約是於109年12月間成立(本院卷第9頁),依上,即無法認定原告起訴的「閒文設計有限公司」與估價單所示的「閒文公間設計」有同一性,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起訴顯無理由的情形,但因此種欠缺,非無補正的可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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