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6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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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蔡銘浩

被 告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5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即貿然右轉前行,適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步行欲通過新生北路2段,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至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徐聖俠中醫針灸、大雄寶殿曾上柏整骨及正安脊椎保健中心之費用未提供佐證證明係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治療,應為無理由;

購買之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等無醫囑佐證有購買必要;

請求車禍保險並非實支實付,需有收據核算;

請求18天之工作損失無依據;

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1.醫療復健費用1,35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徐聖俠中醫針灸、大寶殿曾上柏整骨、正安脊椎保健中心就醫治療,並請求醫療費用26,700元,惟觀諸其所提單據中(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1,323元除外,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昌盛堂中醫診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9頁)就醫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均非醫療院所開立,而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有其關聯性與必要性等,皆屬不明,況有診斷證明書尚且記載「限申請保險使用」、「本診斷書不適於申請緩徵(召)及訴訟用」(見本院卷第37頁)之備註,前開單據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上開就診紀錄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2.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致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等增加生活之需要,合計支出66,054元,固據提出購買證明、訂購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41頁)為證,然依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以觀,僅足證原告受有擦傷並至該院急診之情,並未說明原告有使用上開護具、輔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前揭用品係因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所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車禍保險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項被告之汽車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6,52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請求金額細項暨內容分別為何,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乏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向公司請假18天,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並未說明原告有休養並需休養18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憑取。

5.精神慰撫金45,000元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經過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經濟狀況顯優於被告,然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元為適當。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46,356元(計算式:1,323元+45,000元=46,35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影像跡證顯示,B行人(即原告)係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動態,惟A車自稱『確認南側行穿越道無行人才右轉,接著就看到B行人出現在我左前車頭』,顯示A車未能及早發現B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以致事故發生;

B行人對不依規定讓行之A車,無法事先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綜上研析,A車吳威德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B行人蔡銘浩無肇事因素。

...」,則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憑,被告對上開鑑定書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56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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