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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
原 告 魏俊國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捷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種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512元、車輛停車費48,000元、車輛托運至維修廠費用6,000元、另行租車費用138,000元、營業損失117,612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124元(1,158,512+48,000+6,000+138,000+117,612=1,468,12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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