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6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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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原 告 涂誠文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作為靠行租賃使用,雖有過戶予尚倫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倫公司),惟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竟以代辦系爭車輛檢驗、保險為由,與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徐輊翔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徐輊翔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居所門口交付系爭車輛,嗣徐輊翔委託第三人將系爭車輛交付後,被告即擅自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60餘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雲煥,以抵償積欠訴外人游輝清代墊過路費、行費、罰鍰等款項,嗣後又藉故向原告詐取系爭車輛之靠行費、稅金及罰單共計14萬7,50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價值為000年0月出廠之現代汽車、型號為SANTAFE,其中古車價約為70萬元,再加計前開靠行費、稅金及罰單計14萬7,506元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84萬7,5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其受有84萬7,50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7,506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出廠年月:民國107年9月、型式:SANTAFE、引擎號碼:D4HBJU727799號、排氣量:2199C.C./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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