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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足見原告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復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6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CH463001 2 111年5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8日 CH463006 3 111年5月27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7日 CH569126 4 111年6月16日 2,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6日 CH569146 5 111年6月28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8日 CH764776 合計 6,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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