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69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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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9號
原 告 張家愷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7頁)。

前開裁定業於112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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