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71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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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
原 告 林興隆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珠
被 告 錢竑霖

訴訟代理人 錢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下稱系爭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下稱系爭3樓之3房屋)因室內裝修施工過程疑有變更供水及排水管線,發生漏水,導致原告之系爭2樓之3房屋屋頂亦出現漏水現象,被告始終未能修繕完全,致使原告生活出現困擾,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6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之3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要求皆非屬事實,系爭2樓之3房屋屋內之狀況為施工前即已發生油漆剝離且有多處水泥修補處,且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原告之太太說當初買系爭2樓之3房屋很便宜,居住期間自76年起至今約36年都沒裝修過,當場僅對系爭2樓之3房屋屋內老舊狀況要重新裝修感到憂心,未在談話過程間提出有何處是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傷,只要求被告之父親需要依據法令要求施工申請。

況原告未提出何處漏水之事實,僅用油漆剝離照片來說明,也未說明漏水發生伊始及未說明與被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又被告室內裝修施工期間僅有因施工需要之用水,並未有民生用水,何來漏水之來源。

原告應舉證被告之不法舉措可能構成原告所謂漏水。

被告委任之施工或室內裝修皆遵循"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載事項,且施工或室內裝修期間被告及被告委任施工相關人員無任何不法舉措。

原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告之事項,建管處亦已經派員到場勘察確認無原告指控之事項,並告知已經向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3房屋室內裝修施工過程疑有變更供水及排水管線,發生漏水,致原告之系爭2樓之3房屋屋頂亦出現漏水現象,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並應修繕系爭2樓之3房屋至不漏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2樓之3房屋報價單、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49-73頁),惟前揭報價單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之3房屋有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2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造成。

原告又主張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初勘報告可資證明,惟觀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初勘之建築物委託要求或其他事項說明第7點:「3F之3部分,相對應2F之3位置水源狀況:⑴相對應2F之3主臥室旁更衣室有衛浴,內設馬桶、洗手台及淋浴設備。

⑵相對應2F之3廚房有衛浴有衛浴,內設有馬桶、洗手台及淋浴設備。

⑶相對應2F之3廚房外陽台,設有流理台及洗衣設備水源。」

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僅係說明系爭2樓之3及系爭3樓之3之房屋內部配置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2樓之3房屋之漏水即係被告之系爭3樓之3房屋所致,則原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給付21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3房屋至不漏水為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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