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72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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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
原 告 黃薪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源隆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以「高源隆」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高源隆」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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