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75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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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渣打銀行已約定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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