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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
原 告 劉安桓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許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執業律師,自民國108年5月起,受被告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內容及費用分別為:㈠為被告撰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案件(下稱253號案件)抗告狀1份,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為被告撰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案件(下稱200號案件)書狀共6份,費用6萬元。
㈢為被告撰寫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案件書狀1份,費用1萬元。
㈣為被告處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下稱43號),費用6萬元。
㈤為被告處理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下稱245號),費用6萬元。
原告為被告處理上述事務後,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委任原告處理上述事務,亦未積欠費用。原告所稱253號案件費用1萬元,被告已在臺灣高等法院由自動提款機領款1萬元交給原告,故該件費用已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撰狀及案件處理費用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從未聽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前述事務(如段落㈠至㈤所示),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253號案件民事抗告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繳款人:許惠慧,案由:抗告);
民事上訴聲明狀(原審案號:雲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聲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回聲請狀(停止訴訟聲請)、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民事聲請狀、43號民事裁定、雲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前述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245號民事裁定、前述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3至75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裁定,被告均為當事人之一造,可見此等書狀、裁定內容均關乎被告,又原告既非該等書狀、裁定之當事人,卻能提出此等書狀原本、裁定正本,或繳費單據(253號案件),抑或在多份書狀(雲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上訴狀、43號聲請狀)、所有裁定均列名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足認原告應曾經手處理該等事務,始能提出與其無關之上述文書,是原告曾為被告處理前述事務(如段落㈠至㈤所示)一情,應堪認定。
而原告為被告處理之事務涉及個案具體資訊,非被告配合不能為之,是原告當係應被告要求而為其處理法律事務,故原告係基於二造間委任契約而為被告處理上述事務,亦足認定。
㈢再者原告係執業律師一情,亦有台北律師公會104年10月5日一0四北律文字第1290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為被告處理前述事務,應以有約定報酬為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返還提存物事件(即段落㈣、㈤所示)為其處理事務不收取報酬,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99頁),辯稱原告自陳「你這件沒付費,我只是盡量協助,不是你助手。
如果你急,我把文件交給你自己弄」、「天天問,有點困擾我」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該段LINE對話紀錄,未能辨明所謂「沒付費」係指何案件,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另紙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第197頁),原告向被告稱「葉台南 我會幫你續行」、「擔保金 你那麼急 自己去追」、「追沒比較快」、「嗯 不用催 因為沒用 就是要1年」、「那你自己催」等語,其中之「葉台南 我會幫你續行」,與200號案件被告對造當事人姓氏相同,且原告亦在該案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見司促卷第53頁),故所謂「沒付費」之案件,應非43號、245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復觀原告就200號案件向被告請求者係撰狀費用,如此原告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北簡卷第199頁)中所稱之「沒付費」係指被告就200號案件沒付撰狀外之其他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無從執此對話紀錄抗辯原告為其處理43號、2415號、200號等案件不收取報酬。
㈣就報酬金額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第27頁),主張撰狀費用1份1萬元、返還提存物案件每件6萬元等語,另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曾向被告稱253號案件撰狀費1萬元等語(見北簡卷第179頁),據此原告就其請求報酬計算依據已為證明,且報酬金額亦無顯然違背臺北地區律師收費標準之情,故認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報酬2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就253號案件已給付撰狀費1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除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外,別無事證可證抗辯屬實,自難認所辯可採。
被告另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1紙(見北簡卷第247頁),抗辯僅需給付原告364,670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係稱「364670(含暫估利息 提存費 裁判費)請匯我帳戶」等語,旨在敘明被告應匯金額總額及組成內容,未見任何給付範圍限於364,670元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㈥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已提供勞務,並將處理始末告知報告,除前述書狀、裁定可證外,另有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律師費說明表、代收代付說明表、108年10月16日對帳單、110年8月31日案件說明清單、簽收單足資為憑(見北簡卷第139至14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司促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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