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78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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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楊璧睿(即游毓雪之繼承人)

楊澤承(即游毓雪之繼承人)


楊璧瑋(即游毓雪之繼承人)

楊蕙禎(即游毓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璧睿、楊澤承、楊璧瑋、楊蕙禎、游毓雪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雙溪區、中和區及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被繼承人游毓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房屋所得領取而由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案款,該標的物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又本件核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而被繼承人游毓雪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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