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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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張馨云(即張義、張雅涵、張晶晶、張藝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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