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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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