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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煌、許明發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被告許明煌起訴前死亡,請提出許明煌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報該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逾期不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明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民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應補正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許明煌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原告自應補正被告許明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以之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本院始得實體裁判。
原告起訴不合程序。
茲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對被告許明發提起本訴,惟被告許明發後於112年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許明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許明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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