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2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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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7號
原 告 吳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清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5,941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且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萬9,985元、9,985元亦不相符合),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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