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36,202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被 告 李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