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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
原 告 高暐翔
被 告 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2,1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2,56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2,16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7,000元×12月÷10%=3,2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其中52,160元,為基於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金額應合併計算之;
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000元,及自終止契約之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部分;
其中違約金27,000元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另自終止契約之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部分,係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92,160元(計算式:3,240,000元+52,160元=3,292,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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