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6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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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9號
原 告 郭俊彥

被 告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即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僅提起抗告,並未為任何補正(亦無繳納其自認價額新臺幣182,944元之核計裁判費分毫),而其抗告部分,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裁定闡明訴訟標的價額乃依原告聲明核定,並命其自行依該裁定意旨更正或為補正,原告堅持抗告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11年12月23日即為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且無任何進狀,此情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本件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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