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75,202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智玉(歿)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進同業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