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智玉(歿)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進同業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