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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智玉(歿)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二點中關於「被告謝進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智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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