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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3號
原 告 劉威克
訴訟代理人 李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或姓名,暨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個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究係「郁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抑或「林建宏」個人?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之相關資料,均查無結果,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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