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89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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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5號
原 告 楊浩珉
被 告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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