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 告 林俊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曾博駿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3段及建國南路1段路口,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其前方,被告理應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前方車輛,並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能見度正常視距良好且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由其原本行駛之仁愛路3段外側第2車道切入原告行駛之同向仁愛路3段外側第3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致使原告人車翻覆倒地,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A車毀損。
原告因此事故於當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雙手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害結果,經急診安排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聯合醫院門診就醫並辦理住院,接受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115元:急診費用及門診費用,共支出3,380元。
又原告接受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及因手術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住院相關費用合計301,735元。
另原告接受完上開手術後應穿戴保護頸椎間盤之保護項圈費用4,000元。
綜上,支出醫療費共計309,115元。
⒉看護費用共計38,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聯合醫院醫師囑言所載,於手術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24小時看護,亦即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6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7日)。
又原告雖於該專人看護期間內,係由親人看護,依實務見解,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再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站所載,住院期間申請看護之費用為24小時制2,400元/日/次;
另私人照護機構網站公布,臺灣全天24小時看護費用市價大約落在2,400至5,000元間,可見以臺灣一般照護市價收費行情為每日(24小時)2,400元,洵屬合理。
故原告於本件事發進行手術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16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2,400x16=38,400)。
⒊交通費用共計2,5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雙手挫傷以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伴隨雙手麻木、間歇性抽痛及頸椎前彎障礙等身體病痛,原告於頸椎間盤手術後更需穿戴頸圈以保護頸椎間盤。
上述種種已嚴重影響原告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
基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若認其往返醫院看診時僅得搭乘捷運或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則須忍受長期擁擠或可能碰撞傷處之痛苦,未免過苛,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捷運及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捷運公車致傷勢惡化之危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而原告就111年12月9日自急診返家、111年12月12日前往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車資、112年1月5日往返門診、112年1月19日前往門診、112年2月2日往返門診,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2,59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7,250元:原告自97年12月4日起,任職於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迄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須手術住院及術後在家休養並頻繁往返門診追蹤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7日,約為2.63個月。
又原告如未受有本件車禍傷情仍可繼續工作,其月薪為75,000元。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應為197,250元(計算式:75,000x2.63=197,250)。
⒌系爭A車維修費用共計13,55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委請瑞泰興車業行評估維修金額為13,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雙手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即便在手術完成後仍伴隨雙手麻木、間歇性抽痛及頸椎前彎障礙等身體病痛,原告於頸椎間盤手術後更需穿戴頸圈以保護頸椎間盤,且原告迄今仍須持續以不定期往返聯合醫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原告對於上開過去、現在及將來面臨之恐無止盡之後續醫療時程、醫療效果及醫療費用等風險,時刻憂心,並造成其身體、心靈、經濟等壓力影響甚鉅。
而原告接受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後亦不排除可能造成原告永久性頸椎不適及動作障礙,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原告身心靈有難以抹滅之重大影響,所受之精神痛苦折磨不言可喻。
又原告因車禍受傷經常雙手麻木、虎口持續疼痛、間歇性抽痛及頸椎前彎障礙等身體病痛及後遺症,對原告需長時間進行電腦操作工作,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執行能力,而對原告造成恐無法按時順利完成工作之憂心、甚至恐因自己傷後劇降之工作速度而遭公司裁員之憂慮。
再者,原告目前頸椎前彎障礙,即使手術完成後,低頭角度有限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如於行走樓梯時恐因低頭角度不足而生容易踩空危險之畏懼。
上開種種身體病痛及後遺症無不對於原告在工作及生活上身心靈俱有重大煎熬。
另原告於本件頸椎間盤手術後,於頸部正面右側留下長達4.4公分疤痕,其位置在於衣服領口上方疤痕清晰且無法遮掩,嚴重影響原告儀態,且因原告有蟹足腫體質,該疤痕日後只會更趨擴大且明顯。
在原告生活面對旁人,以及在工作上面對同事、業主及廠商,此疤痕無非使原告遭致旁人異樣眼光或受公司、廠商不利對待、造成原告自尊心嚴重打擊,均致使原告所受心理煎熬痛苦指數破表,精神痛苦折磨不言可喻。
綜合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受傷程度、事發後對原告生活影響程度等節,均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合理。
⒎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309,115元、交通費用2,590元、看護費用3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7,250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13,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560,905元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0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逕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實屬誤解,蓋原告並非專責之鑑定機關,亦無相關之鑑定意見書,何以認定被告關於本案必有過失可言。
復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車輛碰撞地點係於路口中央,該地點路面上未標繪任何道路標線,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由第2車道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情事。
又原告雖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然其研判內容並未佐證其他客觀事證(如路口監視器影像)即逕指被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警方顯有查證未確實之情形。
又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責任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確定」,是故上述研判表之研判內容僅為參考用途,原告不因而免其舉證責任。
原告仍應自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或再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過失之事實,其請求則於法無據。
㈡再退一步言,若相關鑑定覆議機關之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被告與有過失時,被告就原告請求1,560,905元之賠償金額部分,合理性亦有爭執:⒈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皆未載明相關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解讀上之誤解。
又從原告之急診檢傷單及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急診時之肌力及神經學檢查皆正常,且曾於急診當日向護理人員表示:脖子不痛,院方為求謹慎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確認傷勢,其診斷碼之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顯示原告並無頭部外傷,頸椎有退化性病變。
原告於急診3日後經其保險公司要求,再次入院就頸椎部位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其診斷碼之診斷結果為: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頸椎為退化性病變,黃韌帶組織肥厚,椎間狹窄,顯見原告應為頸椎退化性疾病患者。
再者,原告由急診出院時並未配戴護頸,如事故當日即有頸椎急性損傷,依醫學常規應由醫院緊急安排核磁共振確立診斷,並於出院時應配戴固定度良好之護頸,而非於急診3日後再行檢查。
且詳閱原告所施行之手術項目及術後病理組織檢驗報告可知,皆與一般頸椎退化性病變常見之手術項目相符合。
由上述可知,急診當日之醫療紀錄皆未載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為車禍急性創傷所致,且原告所接受之相關檢測皆呈現正常,並無頸部疼痛、上肢神經、反射、肌力異常等急性頸椎損傷反應,顯見原告認知其傷勢為車禍事故所致,應有誤解。
原告應提出進一步醫學專業鑑定資料佐證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醫療費用309,115元部分:就原告於急診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5元,被告不爭執。
其餘原告為治療其頸椎退化性疾病之相關醫療費用及保護項圈之費用之部分,被告仍有爭執。
原告應提出進一步醫學專業鑑定資料佐證其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說明其所接受之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必要性及支出費用之合理性。
⒊交通費用2,590元部分:就原告於急診當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320元,被告不爭執。
其餘原告為治療其頸椎退化性疾病而由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被告仍有爭執。
原告除應提出進一步醫學專業鑑定資料佐證其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應提出無法乘坐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性之證明。
⒋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而於住院16日須全日專人看護,損害金額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38,400元。
然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故原告所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僅為8日,並非如其所述需16日之全日專人看護。
且原告應提出進一步醫學專業鑑定資料佐證其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工作損失197,250元部分:原告主張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後,須在家休養並頻繁往返門診追蹤不能工作,有2.63個月之薪資損害,以月薪75,000元計算,共計197,250元。
然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知,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故其因手術無法工作應僅有1個月,而非如原告所述有2.63個月無法工作。
且原告應提出進一步醫學專業鑑定資料佐證其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系爭A車修復費用13,550元部分:系爭A車修繕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否則即無請求權。
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應證明確係有毀損之處,且其修復具有必要性與真實性方得合法求償,故原告應就其主張部分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A車並非全新車輛,故系爭A車修復費用中,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1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本院准予酌減。
⒏本件車禍事故為路口碰撞事故,顯見兩車碰撞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縱若相關鑑定覆議機關之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被告與有過失而原告亦有過失時,懇請本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翻覆倒地,而受有頭部、雙手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8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09,1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支出急診費用及門診費用,共3,380元,又原告接受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及因手術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住院相關費用合計301,735元,另原告接受完上開手術後應穿戴保護頸椎間盤之保護項圈費用4,000元,共計309,1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1、205-215頁),被告僅就急診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5元不爭執,其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請鑑定有關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當下主訴雙手神經電擊般疼痛及全身伴隨跳動,同年月1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可見第4頸椎至第6頸椎處之脊髓受到壓迫,並且有水腫之訊號變化。
因此在病患之症狀表現及醫學影像學之表現,皆附合『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之診斷。
為一個不完全之脊髓損傷,在時序上及醫療常規上,與111年12月9日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503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是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頸圈使用,及門診持續追蹤治」(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有支出後續追蹤門診治療費用、因頸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住院相關費用及手術後應穿戴保護頸椎間盤之保護項圈費用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則原告請求急診門診費用、住院相關費用及項圈費用共309,115元(計算式:3,380+301,735+4,000=309,115),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經聯合醫院醫師囑言,於手術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共計16日。
又原告係由親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私人照護機構網頁之看護費用查詢頁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63-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因病患主訴出現雙手神經電擊般疼痛及全身伴隨跳動,111年12月12日至門診就醫,同日住院,111年12月20日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非自手術當日起算,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然衡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住院時間均未達1日,故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日數應為15日。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200×15=1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2,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雙手挫傷以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伴隨雙手麻木、間歇性抽痛及頸椎前彎障礙等身體病痛,原告於頸椎間盤手術後更需穿戴頸圈以保護頸椎間盤。
上述種種已嚴重影響原告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而原告就急診返家、前往住院、出院返家、往返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2,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被告僅就原告於急診當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320元不爭執,其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0元,洵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7,250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須手術住院及術後在家休養並頻繁往返門診追蹤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7日,約為2.63個月,又原告如未受有本件車禍傷情仍可繼續工作,其月薪為75,00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197,250元(計算式:75,000x2.63=197,250)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79頁)。
惟被告就原告因手術無法工作僅有1個月不爭執,其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稽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頸圈使用,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時間為1個月,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故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情,有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112年12月28日棪字第112120879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系爭A車維修費用共計13,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系爭A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丘妙霞已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共計13,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10,163元(計算式:13,550×3/4=1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3,387元(計算式:13,550-10,163=3,387),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A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見本院卷第204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2月9日止,已使用約5年2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16元(10,163×1/10=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387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4,403元(計算式:1,016+3,387=4,403)。
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雙手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309,115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2,590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4,40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4,108元(計算式:309,115+18,000+2,590+4,403+300,000=634,10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為路口碰撞事故,顯見兩車碰撞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1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