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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17號
原 告 蔡錦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4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裁定,雖於112年3月21日具狀稱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而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0號則為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訴,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0號查明無訛,則二事件繫屬法院及時間均不同,其請求併案審理,於法未洽。
而原告迄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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