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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岳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岳軫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岳軫合意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繼承人張岳軫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岳軫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岳軫之遺產賸餘財產範圍內清償貸款及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張岳軫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又本件被告亦設於臺中市,於發生本件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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