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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原 告 臺北市艋舺五福鍾馗爺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陳國
被 告 林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59-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發函催請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系争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已經住了66年,也搞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人的,我母親以前就住在系爭房屋,她往生時也沒有交代這個房子到底是誰的。
我已住多年,假如房子要買賣的話,也應該要先通知我們買。
另稱我與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已多年,原告買的是地,系爭房屋的屋殼是我的,我有權利跟地主主張優先承買。
後又稱其母親有拿一筆錢給系爭房屋之老屋主即訴外人林昌平之母,條件是讓我們住到屋子垮了再搬走,那是我母親還在世時候的事情,但當時沒有寫下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就沒有辦法證明,因為人已經死掉了,我母親及老屋主都已經死掉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及112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21、27-31、57-59、69-97頁)等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昌平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嗣由原告向林昌平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主要均係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原告與林昌平買賣系爭房屋等之相關資料。
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納稅義務人即其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被繼承人林春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71-73頁)即得自明。
故縱使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被繼承人林春木,亦僅得證明渠等2人先後為系爭房屋原先之納稅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被繼承人林春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函覆略以:「查旨揭2戶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紀載情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平,...」、「本案因年代久遠,初始設籍資料已無可稽...」等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405451號函暨隨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53頁),可知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無初始設籍資料可索,自無從稽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亦無從執以證明原告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林春木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況證人林昌平亦到庭證述略以:「因為我一直沒有辦理繼承,我也不曉得有這筆財產,是收到房屋稅單繳好幾年之後,想說房屋稅是我在繳納,那我是否可以收取系爭房子的房租,所以我才跑去系爭房子那邊表示要收取租金,才發生後面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證人林昌平原本尚且不知系爭房屋乙事,更遑論知曉林春木如何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緣由。
故縱使原告自陳有向林昌平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將系爭房屋之現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然因僅得證明林昌平為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至林昌平是否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已然未能證明,自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確實已從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即難採認。
㈢況退步言之,縱假若認林春木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林昌平於繼承後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
惟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顯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僅得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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