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09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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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王妙姿

被 告 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訴訟代理人 蔡璟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看到被告公司正在招聘高專承攬不動產銷售案件及法拍等業務人員之廣告後前往應徵,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談並詳閱被告所提供之高專承攬不動產銷售佣金給付及法拍佣金給付等制度後,雙方以口頭達成協議而由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承攬高專及法拍專員業務。

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順利促成不動產所有權出售,買賣雙方給付被告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被告亦於同月業績總額表提及「原告業績獎金255,000元」。

而依被告「管理規範-高專第四條:特別獎勵,50萬元以上~100萬元(含)的部分,65%」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5%之佣金,然原告同意僅領取50%之佣金即255,000元(計算式:510,000元×50%=255,000元),另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已自行將部分金額即57,563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應徵之職位為法拍專員,並簽有「管理規範(法拍專員)」之文件(下稱法拍專員文件),而法拍專員可兼做房仲買賣,兼做之報酬依其入職時填寫之資料而有所差異;

復依法拍專員文件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業績獎金為10%,故原告僅得請求25,500元之業績獎金,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上開業績獎金扣除營業稅、福利金、秘書獎金與所得稅後,連同原告到職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共57,563元(計算式:佣金25,500元-營業稅1,214元-福利金971元-秘書獎金1,000元-所得稅2,331元+111年12月薪資6,929元+112年1月薪資30,650元=57,563元)匯至原告帳戶,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佣金;

此外,原告所稱之業績總額表,則係被告統整各員工承攬業務所生業績數額之統計表,而非直指各員工可領受之業績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承攬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對於工作之內容以及報酬之支付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方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承攬契約即尚未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高級專員之承攬關係,原告得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範-高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成立高專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111年12月業績總額名次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規範-高專公告表、台灣地產獎金與管理制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29、101至107頁),然原告亦當庭表示兩造間成立高級專員承攬關係口頭約定,而經本院詢問有無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高級專員業務之客觀證據時,原告係陳稱都在卷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惟查,觀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確係成立高級專員承攬關係等情事,尚難僅依上開證據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親自簽署之法拍專員文件、於同年月21日親自填寫之履歷表即應徵簡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90、297、318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被告公司應徵之項目為法拍專員。

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製作111年12月業績總表(見本院第19頁)以證其可獲得之業績獎金確為255,000元,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之「業績」為255,000,尚無可證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亦難證此即為原告可得請求之獎金。

另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510,000元確為該案之佣金,而佣金金額對半分別予開發部門及銷售部門,此即為「業績」,故業績總表才會記載原告之「業績」為255,000,然「業績」並非獎金發放之金額,而仍需依被告公司與員工間所簽立之約定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18頁),其此部分之辯稱亦非無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高級專員之承攬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而參以被告提出之書證,其辯稱原告之職位為法拍專員,就發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兩造約定之「管理規範(法拍專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無法排除其上開所辯其係屬真實之可能。

此外,被告已依管理規範(法拍專員)約定,將業績獎金即25,500元扣除營業稅、福利金、秘書獎金與所得稅後,連同原告到職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共57,563元匯至原告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佣金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原告就已為上開金額之受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99,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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