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蓋有「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瀛豪,係因郭瀛豪要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安可公司所有,且係經真實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瀛豪業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3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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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原 告 郭銘岳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蓋有「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子嫣」印文之空白支票乙紙(票號:AN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為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所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係於不詳時間在安可公司所竊得系爭支票,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內(下稱系爭地點),無償收受系爭支票。
又被告自小偉處取得系爭支票後,竟先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郭瀛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後,於110年10月7日持系爭支票,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土城飯店,與原告票貼借款而行使之。
嗣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13時許,持系爭支票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提示,因系爭支票印文不符而遭退票,始知受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瀛豪,係因郭瀛豪要求被告配合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但因被告最終並未配合,且準備將系爭支票取回,故於郭瀛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被告至原告及郭瀛豪見面時要求郭瀛豪返還系爭支票。
又系爭支票是郭瀛豪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配合郭瀛豪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前有積欠原告2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不願返還。
另郭瀛豪已在刑事庭證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35萬1,000元,且原告交付郭瀛豪之款項係為配合郭瀛豪製作毒品之資金,且郭瀛豪於110年10月7日所簽立之借據即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因郭瀛豪與原告合作製作毒品所給予原告之保障,顯見原告與郭瀛豪間並無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並未因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縱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之系爭支票沒收。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下稱系爭17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參與人郭銘岳(即原告)所有扣案之系爭支票沒收。
被告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安可公司所有,且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安可公司所竊得,被告竟於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在系爭地點無償收受系爭支票後,先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地點與郭瀛豪共謀,由郭瀛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金額36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後,於110年10月7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36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瀛豪,係因郭瀛豪要求被告配合其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最終並未配合郭瀛豪云云。
然查,查參諸郭瀛豪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在系爭地點他的住處提供出來的,說要拿去換錢,…票據上金額是我跟林哲慶討論後,由我親自寫上去的,當時之所以要開這張票去借錢,是為了購買製毒的材料,這個金額就是預估所需要的周轉金,…印象中我是在110年9月底將這張票拿給原告去做照會,地點可能是系爭地點被告的住處那邊,或是我拿去土城飯店給原告,至於系爭切結書是我補寫給原告。
另外將票拿給原告時,原告就已經知道安可公司變更負責人了,劉子嫣是前負責人,但是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後,有時候這張公司票還是可以提兌,所以原告有同意收下。
…另外當時要跟原告拿票換錢時,被告是有同意合作要用這個錢去買製毒的設備材料,但後來同年10月初我跟被告發生意見分歧,因為被告不滿我拿票換到的錢沒有直接給他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25至237頁);
又參以郭瀛豪於系爭1700號刑事案件證稱:當時因為我們要製造毒品,被告說可以購買感冒藥品提煉安非他命的原料,因為沒有資金…被告可以提供樓上租客公司的支票,問我可否調現金來買製毒的原料,…所需費用是被告說的,開36萬元的票叫我去換30萬元的現金,提供支票原告有去照會…我看到支票時,上面沒有填寫金額,金額是後來我跟被告協議好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互核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供稱:…有一個叫「小偉」的朋友上去偷了2張票下來,這2張票都是空白的,但已經蓋好安可公司的大小章了,然後郭瀛豪就在其中一張票寫上36萬元的數字,說可以幫我拿這張票去調錢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96頁背面)大致相符;
併參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初拿給郭瀛豪這張票,是因為郭瀛豪要拿這張票去借錢,他要求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上,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仍與郭瀛豪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再由郭瀛豪填載發票金額、日期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票借款,用以籌措資金,其行為顯係以多段分工以借得原告款項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瀛豪業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35萬1,000元,故原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頁)。
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雖有記載:「110年10月3日收受現金4萬元整,110年10月7日收受現金31萬1,000元整,為票據(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到期日,110年10月25日,發票人: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子嫣)兌換款…立書人:郭瀛豪…110年10月7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參諸郭瀛豪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後來原告在同年9月底或10月初在土城飯店先給我們4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同年10月初在土城飯店再給我2萬元,這次被告沒有在場,後來隔2天又匯3萬元給我,所以我只實拿9萬元,…至於系爭切結書為了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所以我是事後在同年10月7日土城飯店寫了系爭切結書給原告,當時被告沒有在場,不過〝當天原告並沒有實際給我切結書上所寫的30萬1,000元,這只是給原告一個保障〞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25至237頁);
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匯給郭瀛豪指定之女朋友3萬元,且我也有再匯現金2萬元、2萬元給郭瀛豪,另外有在新店的7-11提領2次2萬元,1次1萬元給郭瀛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參以原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亦僅證明有2萬元、2萬元及3萬元之提款及匯款紀錄。
基上,至多僅能認定郭瀛豪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萬元,而無法逕以系爭切結書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合計35萬1,000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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