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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豆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當3,38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其中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違約金、第3項係請求損害賠償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租金70,968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24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400元×12月÷10%=1,24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8,968元(計算式:1,248,000元+70,968元=1,318,968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計算式:14,068元-2,980元=11,08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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