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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李宜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宜霖起訴主張其為弱勢,請求撤銷保單解約等語,而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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