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15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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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3號
原 告 劉佳瑄
被 告 詹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7日送達【寄存送達(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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