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616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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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
原 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本件經雙方協調,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被告亦會具狀陳報合意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原告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被告提出之民事合意移轉管轄狀可稽,應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專案合約書涉訟時,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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