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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
原 告 趙久驊(原名趙翠華)
上原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信用業務云云。
惟依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請並取得的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的信用卡申請書等,並無原告片面所稱的情形,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的規定,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告不得無據否認。
現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本院上述的說明來看,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即有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的情形,但尚非不能補正,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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