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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聶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金、黃啓淦、黃惠珠、黃惠華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見)。
經查,原告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黃勇昌分割遺產,然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以查報債務人黃勇昌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且扣除已繳部分,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見)。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見),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黃勇昌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黃勇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按債務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新臺幣1,660元後,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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